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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的“劳务霸王条款”

来源:赣州人事人才网 时间:2011-06-20 作者:0797rs 浏览量:

  霸王条款,就是日常消费活动中的不平等格式条款。格式条款的制订方排除自己的义务,增加对方的义务,都被认为是霸王条款。尤其是在劳动合同中,由于劳动合同不像经济类合同那样,有全市统一的示范文本,公司与劳动者签订合同时,大部分情况下双方的主动权不对称,公司让签,劳动者才签,很少见劳动者自己拟定合同让公司签的。对于这种在劳动合同中出现的“霸王条款”,劳动保障部门要施以“重拳”加以制止。

近四成受访企业设不合理条款

  “因工作需要要求加班时,员工不得拒绝、请假;女职工进入公司两年内不得生育……这样的劳动合同我怎么签?”“你觉得不能接受就不要签,下面还有人等着面试呢”这是发生在上海一家小公司内,人士经理和一位应聘女员工的一段真实对话。明知是霸王条款,这名刚刚大学毕业找工作的女生犹豫之中还是在白纸下落下了自己的名字。劳动合同签了,但是如此违反平等原则的霸王条款,反令劳动者权益受到更大更多的侵犯。

  “工作岗位可以由企业需要调动”、“劳动报酬视具体而定”、“发生伤亡事故由劳动者自行负责”等等关于劳动时间、岗位、报酬等等一些劳动合同必备的关键条款在企业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里或者语焉不详,或者干脆就是“我就这样定规矩,你要不要签随便”。这种劳动合同单边化现象较为普遍,许多劳动者苦笑道,有一口饭一个饭碗已经很难了,想要在劳动合同约定中表达自己的权利和要求,简直就是不可能的事,只能是“单位给你什么便是什么了”。

  据前两年上海市总工会参与对19个区县总工会150家企业的劳动合同执法检查调研,近38%的企业在劳动合同中设有“霸王”条款。记者在采访调查中还发现,本市劳动合同签订率并不算很低,但是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鉴证的比率却是较低的,提请工会提前参与合同制定的更是少之又少。脱离了劳动保障部门的监督,加上违法成本低,用人单位自然就“霸气十足”了。

 [案例]

  在一次大型人才招聘会上,女青年小言向沪上某知名外贸公司表达了求职的意向。但是令小言没有想到的是,有关公司负责人竟然向应聘者提出5年内不得怀孕的要求,并言明如果应聘者不同意,公司将不予考虑录用。因为求职心切,小言只好违心承诺。为了防止口说无凭,公司还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将以上条款加了进去。

  [分析]

  这是一个典型的霸王条款。《劳动法》早已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无权以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的协议条款,即使是当事人“自愿“订立的,也不具有法律效力。在日常生活中,类似“不孕协议”之类的霸王条款,花样百出、屡见不鲜。

常见的霸王条款:

  合同中约定收取定金、押金等一般来说,经济类合同的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但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另外,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一律不准向应聘人员收取中介费、报名费等。

  “工伤自理”条款有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约定“受雇人员伤亡厂方概不负责”,签订所谓的“生死合同”。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在我国宪法中已有明文规定,这是劳动者所享受的权利,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任意侵犯。

  “加班不加酬”条款,即约定工资中已包含加班费根据《劳动法》及《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等相关规定,我国现行的标准工时制度为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按照以上标准工时制度计发工资待遇,实行计时工资制的用人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有关政策规定标准另行支付加班费,而不是包含在标准工资当中。

  “违约就罚款”条款即随意约定违约金限制劳动者的合法辞职等行为。这种要求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的条款,会加重劳动者的经济负担,甚至造成白白付出劳动的结果。《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规定,在劳动合同中设定违约金的,只限于违反服务期约定和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约定两种情况。而约定服务期,又只限于对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如出资购房的劳动者。除此之外,不能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



  赣州人才网统计劳动合同的霸王条款远不止以上几种,此外还有“免费试用期”、约定低于最低工资规定的工资标准、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都是违法违规行为,它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一旦由此引发劳动争议,用人单位必将处在一个不利的境地,到那时,用人单位不仅不能逃避掉应承担的责任,而且还可能受到更为严厉的处罚。

劳动者应该在平时多了解劳动法相关条例。这样才能在发现自己权益受到损害时与用人单位协商不成功后,利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而不是忍忍就算了或者通过不合法的方式手段进行回应。


相关链接:劳务合同的霸王条例签订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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