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律面前,年龄并不总是决定性的因素。近日,北京高院的一项裁定再次印证了这一点。
公司起诉 “ 双方不是劳动关系,不能认定为工伤 ” 理由如下: 1、黎叔突发疾病死亡时并非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故不应视同工伤。 2、黎叔已经享受了基本养老待遇,其与公司之间应该是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 一审判决:黎叔死亡符合工作岗位、工作时间要求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二,其一为黎叔突发疾病死亡时,是否满足“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两个认定视同工伤的要件;其二为在黎叔已超过退休年龄且享受过河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形下是否符合视同工伤的认定条件。 公司主张黎叔的工作时间为每日7:00-11:00、13:00-16:00以及17:30-18:30,病亡时间非工作时间,但公司在工伤认定阶段及庭审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与在案证据相悖,结合双方关于执行综合计算工时的约定,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纳。人社局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黎叔系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死亡。黎叔从事保洁工作的地点为朝阳区中国第一商城,其在该工作区域下班打卡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陈述,符合工伤认定中关于“工作岗位”的要求。 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因此,公司所述黎叔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无法缴纳工伤保险,因此不能视同工伤的意见,不予采纳。 黎叔原职业为粮农,无在案证据证明其与其他机关、企事业单位存在退休关系,其生前并未享受上述规定中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享受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无论从性质上还是从实际获得的保险待遇上都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有本质的区别。因此,对于公司所述黎叔已享受过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因此不能视同工伤的意见,亦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黎叔在下班打卡时猝死,应当视同工伤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本案中,黎叔系外埠进城务工农民,于2018年12月19日入职公司,2020年2月6日20时左右,黎叔在下班打卡时突然倒地不起,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到场后确认死亡,后经鉴定符合猝死。该情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视同工伤的情形。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 (2010)行他字第10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报送的《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即: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 (2007)行他字第6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6)渝高法行示字第14号《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在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一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黎叔,男,1956年8月10日出生,2018年12月19日入职北京某保洁公司,入职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62周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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